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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公开征求《西藏芒康滇金丝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

发布时间: 2023-05-23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进一步提升西藏芒康滇金丝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能力,拟出台《西藏芒康滇金丝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现再次公开征求管理办法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6月13日。联系电话4830600(传真)、邮箱cdsbhdglk@163.com。

西藏芒康滇金丝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藏芒康滇金丝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为主要保护动物滇金丝猴以及保护区内其他野生动植物生存栖息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芒康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批准调整的西藏芒康滇金丝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保护区位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境内,总面积178910公顷,其地理座标位于东经98°20′~98°59′,北纬28°48′~29°40′之间,具体范围:北以如美与堆巴之间山脊3023山顶—3821山顶—尼清拉卡—鱼那拉卡—4800山顶—4674山顶--直龙海曲—普拉,东沿214国道上方水平距离100m处至比达再沿呷托河经徐中—门巴—布虚,南以芒康与云南的界线,即江敦—打崩卡—阿弄—察里雪山—尼取腊古—5068山顶—4856.2山顶—隔界河—澜沧江,西自南向北经改农(17466329,3207081)—农日(17462968,3209839)—扎古(17463846,3213804)—罗龙(17466233,3224808)—达底贡(17465423,3228320)—多子拉(17463638,3230257)—白龙(17458015,3237732)—(17451305,3245992)—勒勇贡(17444706,3257489) —叭卡(17437764,3277356)至堆巴(17438482,3280098),芒康县人民政府按照生态环境部公布范围图设立界桩,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芒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等行为都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芒康县林业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芒康县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专业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对保护区内的生产、旅游、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监测和调查,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科学研究,并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六)参与国内外自然保护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七)依法依规对保护区的范围进行调整和规划;
(八)行使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芒康县人民政府的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科技、农业农村、林草、文化、旅发、交通、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芒康县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由芒康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批准的西藏芒康滇金丝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划定,并设立界桩,予以公告。

  第十条  核心区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调查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非破坏性标本采集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实验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设施。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在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应严格遵守《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四条  芒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的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扶持保护区内的农村居民不断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保护区内禁止采伐,保护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等自用木材由人民政府统一从保护区外调剂供给。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探(采)矿;

  (二)擅自砍伐林木和猎捕野生动物;

  (三)擅自开山炸石、挖沙取土;

  (四)乱占林地,擅自烧荒、垦荒;

  (五)擅自采集野生生物种子和收购木材、药材、花卉等;

  (六)损坏公共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界桩、界碑等标识、标牌;

  (七)乱扔乱丢垃圾、废弃物;

  (八)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对农作物造成损失和人畜伤害的,按照《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林草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保护区所在地市、县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组织巡山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市、芒康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护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巡护监测和检验检疫,控制和防治病虫害。

  第十九条  管理局应当与保护区所在乡(镇)、村(居)建立共管机制,制定保护公约,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芒康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内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鼓励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利用实验区资源从事与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等旅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芒康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护区内的森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落实到相关利益主体。

  第二十二条  芒康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和发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成绩显著的;

  (二)科研监测和科普教育活动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发展和利用自然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害事迹突出的;

  (五)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及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相关规定,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局管理的;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研究、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旅游活动等事宜,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相关规定,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昌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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