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建立五级林长组织体系,实行分区(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资源管护、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护林员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草、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一条 集体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转变林地经营方式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破坏争议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林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林地分级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分别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林地分为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公益林林地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商品林林地按用途划分为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和能源林林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保护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加强公益林的建设,实施严格保护,督促公益林管理责任单位科学经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活动。
商品林经营者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结合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需求和森林质量状况,逐步实行差异化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购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照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加强天然林保护,严格限制采伐天然林,加强原生地带性植被保护,优化森林生态系统结构。
第二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组织,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护林设施,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制止盗伐滥伐林木、违法使用林地等行为,预防林业有害生物,落实森林防灭火责任和火灾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以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草地等为主开展绿化造林。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草地开展绿化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集体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临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使用制度。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依法优化边境地区林地定额管理和林地使用审核审批程序,保障边境地区基础设施项目、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使用林地需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对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对临时使用林地的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临时使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或者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使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按照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林草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
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税务部门征收,主要用于林草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情况,按年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逐级备案,并建立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审批,强化执法监督,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监管,发现违规问题及时纠正,保障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合法有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以及破坏森林资源违法案件发生率和案件整改率作为林长制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严禁侵占和破坏林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侵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林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昌都林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