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执法主体依据 | 执法区域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林地审核审批管理 | 行政许可 | 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 昌都市 | 昌都市林业和草原局 | |
2 | 采伐许可证办理 | 行政许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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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林地审核审查 | 行政许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昌都市 | 昌都市林业和草原局 | |
4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 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
5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
6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
7 |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
8 | 非法开垦草原 | 行政处罚 |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
9 |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
10 | 使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 | 行政许可 | 根据《西藏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暂行)》藏林发(2023)2号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2号公告,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省级林业和草原部门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含七十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核。根据《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委托实施建设项目征占用草原行政许可的通告》,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委托地(市)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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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工程建设、勘查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 | 行政许可 |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临时征占用草原四十公顷(含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征占用草原四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含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市)林业和草原局审批; (三)临时征占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根据《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委托实施建设项目征占用草原行政许可的通告》,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委托地(市)林业和草原局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临时征占用草原四十公顷(含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2 | 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 | 行政许可 |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四十公顷(含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四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含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市)林业和草原局审批; (三)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根据《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委托实施建设项目征占用草原行政许可的通告》,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委托地(市)林业和草原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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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加强对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审查 | 行政许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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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 昌都市 | 昌都市林业和草原局 | |
15 | 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 | 行政许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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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的审查 | 行政许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 昌都市 | 昌都市林业和草原局 | |
17 |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 行政许可 |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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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
19 | 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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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
21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
22 | 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 | 行政许可 | 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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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制定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 行政许可 |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昌都市 | 昌都市林业和草原局 | |
24 |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 行政许可 |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 昌都市 | 昌都市林业和草原局 | |
25 | 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 | 行政许可 |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 昌都市 | 昌都市林业和草原局 | |
26 | 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行政许可 |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昌都市 | 昌都市林业和草原局 | |
27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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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于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昌都市 |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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